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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外私募基金风险控制

2009-7-8 »Author: koukouyu »

  paul smith 编辑:一、国外私募基金风险控制的基本经验

私募基金(在我国《投资基金法》草案中称为“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”,简称“特定基金”)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、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募集的基金,它是相对公募基金而言的。

        由于它的募集对象很有限,因此在监管机构登记、报告,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不像公募基金一样严格。纵观世界各国资本市场发展史,私募基金的发展是金融深化 进程中的必然趋势。它对拓展金融服务领域,提高资本市场效率,都具有重要的意义。但是,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、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,决定了它的 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。一般地说,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的《合伙人协议》中,除了给投资者一个具有吸引力的回报率外,基金经理人要求很大的自由 度,投资过程和投资策略高度保密,基本上相当于黑箱操作,投资者很难获取有关的信息。这种信息披露的特殊性不可避免地带来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。为了实现 给投资者高回报率的承诺,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般运用高财务杠杆进行操作。例如,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公司(LTCM)在1998年9月投资失败时,财务杠杆比率 高达56.8倍,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1.25万亿美元的衍生交易仓,总杠杆比率高达568倍。长期资本管理公司的投资失误,引致了一批信贷机构的信用危 机。

        此外,许多公民还经常指责私募基金的代表——索罗斯领导的量子基金是亚洲金融危机的制造者。所以,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,越来越成为世 界各国关注的焦点。在发达国家,美国对私募基金的风险控制具有典型性。美国对私募基金的风险控制手段主要是立法,包括1933年颁布的《证券交易法》、 1940年颁布的《投资公司法》、《投资顾问法》以及各州的《蓝天法》。这些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、投资者资格、投资者人数、经理人市场准入、基金募 集方式、信息传播方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。美国《证券法》中的D规则为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设立了第506号“安全港”条款,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者可 以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。这样,设立私募基金便有了法律依据。